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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女虚假诉讼 双双被罚八千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8日 贵阳合同律师  
  8月26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的再审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并对作为原审原告父亲和原审被告女儿分别依法罚款人民币8000元。
  2007年11月9日,原审原告钱春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如东县丰利镇永同织布厂(以下简称永同织布厂)、徐永同及汪美玲归还其借款人民币60万余元,在诉讼中,原审被告汪美玲向法院提交了原审被告如东县丰利镇永同织布厂、徐永同委托其处理案件的委托书,并于2007年11月23日与原审原告钱春山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的调解书生效后,原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审原告钱春山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原审被告徐永同提出原审原告钱春山的起诉证据系伪造而成,且原审被告汪美玲是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作授权委托书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案涉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于2009年4月28日撤销原审调解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经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钱春山是原审被告汪美玲的父亲,原审被告徐永同与原审被告汪美玲是夫妻,原审被告永同织布厂是原审被告徐永同开办的独资企业。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3月23日期间原审被告徐永同离家外出。在此期间,原审原告钱春山及其儿子汪钱华以永同织布厂曾向原审原告钱春山发生借款而补写数张借条,由原审被告汪美玲加盖原审被告徐永同的私章和永同织布厂的公章,补写了借款金额达数十万元的借条,但无原始向原审原告钱春山借款的借据佐证补写借条。

  在原审过程中,法院寄发给原审被告徐永同、原审被告永同织布厂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均由原审被告汪美玲代收。原审被告汪美玲未经授权即用原审被告徐永同的私章和原审被告永同织布厂的公章,自制特别授权委托书,对原审原告钱春山的诉求不持任何异议,与其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补写借条在原审调解中未经原审被告徐永同和永同织布厂质证,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在程序上违反自愿原则,在实体上,调解确认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鉴于原审原告钱春山在原审被告徐永同外出期间擅自书写永同织布厂向其借款的借条和原审被告汪美玲未经授权自制特别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造成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调解书生效后,调解协议确认的内容已被执行,产生了严重后果。为确保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够顺利进行,有必要依法对原审原告钱春山和原审被告汪美玲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