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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开发经营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8日 贵阳合同律师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承包经营中因发包方未经登记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引起的经营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发包方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下属机构进行了登记,并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追认,而承包方仍以发包方负责人个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本案主体不适格。
  【案情】
  2005年4月20日,被告黄xx以闽清县xx厝理事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开发经营xx厝古民居旅游景区承包合同书》,约定将xx厝内的公共场所及周边的附属设施的旅游经营权承包给原告自主经营,期限为40年,承包金第一年为250000元,以后每年均以前一年承包金为基数递增20000元等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xx厝理事会支付了承包金及保证金共计584000元。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被告黄xx以闽清县xx厝理事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开发经营xx厝古民居旅游景区承包合同书》,约定将xx厝内的公共场所及周边的附属设施的旅游经营权承包给原告自主经营,期限为40年,承包金第一年为250000元,以后每年均以前一年承包金为基数递增20000元等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金及保证金共计584000元。现因法院认定闽清县xx厝理事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被告却以xx厝理事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应当认定被告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因此,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承包金及保证金共计584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895522.9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xx厝理事会经政府批准成立,对xx厝享有管理权,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这也是xx厝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黄xx以xx厝理事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闽清县xx厝理事会由于未经登记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xx厝理事会作为闽清县xx厝古民居研究会下属机构,以研究会名义于2007年4月23日向闽清县民政局进行了社会团体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黄xx)登记。现该研究会已对被告黄xx以闽清县xx厝理事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开发经营xx厝古民居旅游景区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进行了追认,本院已告知原告变更本案的当事人,而原告仍坚持以黄xx个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关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xx古民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福州xx古民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1)研究会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成立社团法人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的诉争合同签订时间在2005年4月20日,当时该研究会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研究会对“黄xx代表研究会与上诉人签订的诉争合同”的追认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以研究会已经追认为由要求上诉人变更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2)研究会于2007年4月23日成立,在签订讼争合同时闽清县xx厝理事会并不是研究会的下设机构,其对外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当由诉讼中新设立的研究会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变更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黄xx是以“xx厝理事会”的名义与上诉人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于“xx厝理事会”不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黄xx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其主体适格。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令闽清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xx厝理事会代表xx厝全体业主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严格的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2)xx公司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恶意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将其在承包期间的经营风险转嫁到xx厝全体业主的身上,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xx厝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xx厝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闽清县xx厝理事会作为研究会的下设机构,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研究会承担,因此,黄xx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当事人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闽清县xx厝理事会由于未经登记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xx厝理事会作为闽清县xx厝古民居研究会下属机构,以研究会名义于2007年4月23日向闽清县民政局进行了社会团体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黄xx)登记,并且xx厝研究会已对被告黄xx以闽清县xx厝理事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开发经营xx厝古民居旅游景区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进行了追认,法院已告知原告变更本案的当事人,而原告仍坚持以黄xx个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关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xx厝研究会是否对理事会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xx是以xx厝理事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并非其个人行为,且后来登记的研究会对其行为进行了追认,xx厝理事会作为研究会的下属机构,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研究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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