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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梅河口市某某公司居间合同劳务报酬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2月8日 贵阳合同律师  

  核心提示:本案涉及的是居间合同的问题。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或者为其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1990年春,梅河口市某某公司玉米种紧缺,李某某于同年3月5日在伊通县某某公司为梅河口市某某公司联系到品种为“4单12”的玉米种8万公斤,每公斤单价2.20元。在玉米某某未运回之前,李某某要求梅河口市某某公司给其提取一定的劳务费。公司经理刘喜兴提出每公斤可提取劳务费0.06元,李某某不同意。刘喜兴又提出每公斤可提取劳务费0.10元,李某某还是不同意,要求每公斤提取劳务费0.20元。双方协议不成,刘喜兴即让李某某将某某运回再说,李某某同意。梅河口市某某公司在某某全部运回后,以每公斤单价3.10元的价格全部售出,但未向李某某支付分文劳务费。

  据此,李某某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梅河口市玉米种紧缺情况下,我为梅河口市某某公司联系到8万公斤玉米某某。当时和公司经理刘喜兴讲妥,每公斤提取信息劳务费0.20元。但某某运回后,公司分文未给。要求梅河口市某某公司付给我信息劳务费16000元。

  梅河口市某某公司答辩称:玉米某某的价格是每公斤2.14元。李某某说不能白跑,我们就让其开发票时,每公斤按2.20元开,这0.06元的差价就是给李某某的提成费。公司根本没有答应按每公斤0.20元提取劳务费。

  【审判】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当时梅河口市玉米某某十分缺少,经原告介绍,被告买回某某,并按每公斤3.10元的价格全部售出,对这一事实,被告均承认。但关于如何提取劳务费问题,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商。原告的行为对春耕生产是有利的。据此,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间关系,应予保护。结合本地和双方当事人协议和履行时的具体情况,居间的劳务报酬标准不宜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1年9月26日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某某公司按成交玉米某某每公斤给原告李某某提取报酬0.10元,共计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宣判后,梅河口市某某公司不服,提出:玉米某某每公斤2.14元,开票2.20元,这0.06元钱的差价就是给李某某的提成费,不同意再给付提成费,并以此为理由,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为给多少报酬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一定的劳务报酬。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5月23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居间合同的问题。

  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或者为其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按照居间合同协议,居间人承诺了委托人的委托,并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后,就有向委托人请求给付一定报酬的权利。本案李某某得知梅河口市某某公司玉米某某紧缺的信息后,为其联系到了所需的玉米某某,双方虽然在给付信息劳务报酬问题上未达成一致协议,并且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的关系是符合居间合同关系的条件的。所以,李某某与梅河口市某某公司之间具有居间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

  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于具体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主要取决于其内容是否合法。本案梅河口市某某公司急缺玉米某某,如果不及时解决,将直接影响当地的春耕生产。李某某为此进行居间服务,为其联系购买到了急需的玉米某某。这既解决了梅河口市某某公司的急需,又有利于当地的农业生产。因此,该居间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居间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是正确的。

  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是以其了解和掌握的一定信息,通过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联系介绍和劳务活动来进行居间服务的。居间活动对商品流通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转换的情况下,居间服务将在更大的范围内发挥其作用。因此,居间合同的有偿性是必要的和合理的。委托人在得到居间服务后,应当向居间人给付一定的报酬。给付报酬的数额,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在发生纠纷后,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居间服务的性质,居间介绍成交数额的大小,居间服务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的一般报酬标准,确定给付报酬的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报酬数额虽有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一、二审法院按照上述原则来确定本案的居间服务报酬数额,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