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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6年8月5日 贵阳合同律师  
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规定
  代位权制度属于债的保全制度。《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此可知,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原有权利的权利;它并非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固有的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或权能,因此,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该权利;它属于债权的保全,由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这与扣押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和就收取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有着本质的不同;代位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基于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在债务人有权利而不行使致使其债权的实现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可代位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代位清偿,但是它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不同。我们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由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适用该规定或者《合同法》的规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