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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

发布时间:2016年9月30日 贵阳合同律师  
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表现为文字或其他可以确认的书面形式。否则,难以确认的,不足以证明保管合同当事人同意合同于交付以外的时间成立,保管合同仍于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2)保管物的交付,是指寄存人将对保管物的占有移转至保管人。交付可以由寄存人直接交保管人,也可由第三人间接交付。如保管人已占有标的物,以简易方式交付即可,占有约定也可成立保管。如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嗣后由出卖人为买受人保管。
  (3)如保管人与寄存人事前仅有口头约定,其后,在合同履行前保管人或寄存人改变主意,不接受保管物或不交付保管物,因为保管合同尚未成立,则改变主意的一方并不构成违约,对方当然无权请求强制履行,也无权请求法院追究其责任。
  (4)如保管人与寄存人于保管物交付前,已订立合同,明确约定保管合同于保管物交付前成立的,因为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此时,保管合同虽未有保管物授受,但仍然成立。如甲、乙订有保管合同,约定甲为乙保管某类物品,合同订立之日起成立。此时甲应妥善安排保管地点、保管工具等,而乙应如约交付保管物。事后乙并未交付保管物,而甲已准备就绪,因此受到损失。此时认为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