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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上诉

发布时间:2017年1月19日 贵阳合同律师  

  上诉人锡山市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为与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中行)、原审被告无锡杨市xx厂(以下简称杨市xx厂)借款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杨市xx厂向锡山中行偿还借款316万美元及其银行利息(利息算至1998年11月23日),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在该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xx镇政府对杨市xx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锡山中行赔偿诉讼代理费189960元。案件受理费192574元,财产保全费147899.5元,合计340473.5元,由杨市xx厂负担。锡山中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予退还,由杨市xx厂直接给付。   xx镇政府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保证成立有误。锡山中行出示的锡中银行1996第7001号保证担保合同是1996年7月1日签订的,而此时并无可担保的借款合同存在。另该份担保合同上只有担保人腾跃公司的签章,而没有锡山中行的签章,显然与该份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本合同经双方有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不符,故该份担保合同不成立。因双方明确规定为“合同”而非“承诺”,故一审认定腾跃公司向锡山中行作出保证承诺进而认定保证成立不当。二、一审认定锡山中行已经给付贷款没有事实依据。锡山中行出示的《短期外汇贷款支付凭条》只是附件,不能证明给付事实。一审认定给付的依据还有杨市xx厂于1996年10月23日出具的授权书及无锡中行的证明,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划款事实的存在,只有会计凭证才能证实。三、一审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有误。锡山中行与无锡中行、杨市xx厂恶意串通,以贷还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锡山中行是明知的;锡山中行承认杨市xx厂的外汇帐号是其擅自开设的;在贷款合同上故意不填写贷款用途,在支付凭条上故意不填写应填项目;杨市xx厂证实1996年10月23日授权书是锡山中行写好以后让杨市xx厂盖章的;无锡中行持授权书到锡山中行划款时,锡山中行明知自己会遭受损失,其仍积极配合。关于贷款用途,锡山中行出示的支付凭条的科目是“短期周转外汇贷款”,但未在贷款合同上注明。综上,锡山中行与杨市xx厂之间发生的贷款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为无效。腾跃公司是为杨市xx厂进口原料所需外汇进行担保,但锡山中行与杨市xx厂一起隐瞒了贷款的真实用途,将新贷还了旧贷,违背了腾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补充上诉意见为:一、本案贷款合同缺少用途条款,因合同双方对于该项主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贷款合同未成立。锡山中行与杨市xx厂订立的贷款合同是为无锡中行被骗的315万元补办手续,并非锡山中行欲贷款316万美元给杨市xx厂。故锡山中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应认定贷款合同无效。二、保证合同无效。腾跃公司出具担保时不知无锡中行(或锡山中行)被骗315万美元一节,亦不知道锡山中行与杨市xx厂恶意串通的事实,因该份保证合同违背了腾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腾跃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锡山中行答辩称:一、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在主合同签订之前提供担保是正常的,既是中国xx银行总行的规定,也是锡山中行及上级行审批外汇贷款过程中所需的必备手续。xx镇政府以担保合同在先、借款合同在后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xx镇政府在腾跃公司转制时明确表示自愿为杨市xx厂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无论是从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还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来看,锡山中行与xx镇政府对担保合同均是确认的。三、锡山中行依约履行,杨市xx厂和xx镇政府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借款人借得的外汇款项并不以其是否具有外汇存款帐户为前提,外汇贷款的到帐只是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人的用汇指令给付每一笔贷款后在银行帐上体现的银行债权,依据是“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程序有关说明”及“关于下发外汇款项目审批和管理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杨市xx厂认可其得到了本案贷款。为杨市xx厂开具信用证的是无锡中行,并非锡山中行,且法律关系不同,故不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因本案贷款的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实际用作支付信用证款,故并未改变资金用途。担保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除贷款本金增额外,无论主合同发生任何变化,均不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另外,无论是杨市xx厂在无锡中行开立信用证,还是杨市xx厂向锡山中行借款,均由腾跃公司进行担保。故无论从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xx镇政府均不能免除担保责任,锡山中行不存在欺诈事实。综上,xx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土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4年12月,杨市xx厂向无锡中行申请开立315万美元信用证,无锡中行接受该申请后于1996年1月9日履行了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315万美元的义务。腾跃公司在杨市xx厂于1994年12月19日向无锡中行出具的《承诺付款确认书》上以对外担保的名义加盖了公章,该担保关系成立。对此,无锡中行、杨市xx厂和腾跃公司均无异议。锡山中行与杨市xx厂于1996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该份借款合同上虽未约定借款用途,但锡山中行于1996年10月23日向杨市xx厂出具了“同意杨市xx厂美元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此节说明本案贷款合同的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对于此项用途,锡山中行、杨市xx厂、腾跃公司在该笔贷款发放后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xx镇政府关于本案贷款合同因缺少用途条款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74元人民币由锡山市xx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