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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款

发布时间:2017年5月15日 贵阳合同律师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当前,可以经营借贷业务的,有国家各专业银行、各地方银行、交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除此之外,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财政性借贷;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种科学、教育基金会、各种社会发展基金会、各种福利基金会、教育基金会,可在经批准的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开展借贷业务。上述所有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开展借贷业务时,都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由于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称为借款合同关系。

一、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