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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签收债权人催收欠款通知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时间:2017年6月19日 贵阳合同律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我们认为,根据前文所述,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同法入的行为,因此,权利人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因此,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权利人对不知变更的事实并无过错的情形下,向原法定代表入主张权利、能否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实质涉及到如何认定在不同法律关系中该“法定代表人”
  的行为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内部法律关系,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外部法律关系。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由于任免决定系由公司内部作出,公司对于原法定代表人不再享有法定代表人职权的事实明知,故原法定代表入在被免职后所从事的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应将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合法的方式告知债权人。该合法的方式主要包括公司采取口头、书面文件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债权人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由于企业内部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系企业的内部文件,故权利人不易获知其内容,因此,公司内部文件所作的规定不能对外对抗善意债权人。一般而言,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外部公示要件为工商登记文件中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变更,但义务人一直未在工商登记中对其进行变更的,权利人也有理由相信原法定代表人为债务人的合法法定代表人。因此,综合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在权利人对其不知义务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其对原法定代表人应为合法法定代表人的合理信赖,其对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