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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款项,如果未约定违约金,如何计算呢

发布时间:2017年9月28日 贵阳合同律师  
拖欠款项,如果未约定违约金,如何计算呢
案例介绍:甲乙双方签订经销代理权合同,乙方支付甲方代理权押金50万元,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无息全额退还,合同到期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乙方诉至法院要求返还50万押金并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甲方只同意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标准支付,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均未上诉。
一、概念:逾期付款违约金,属违约金的一种,是指有义务付款一方当事人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演变
1、首次出现
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规定中出现,其适用范围限于有明文规定的违约条款中,故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其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对延期付款的利率规定不同,致使法院在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也要不断调整。
2、针对个案司法解释复函
1996年5月之前,最高法院均以复函的形式对地方法院的具体适用问题予以答复。(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1994)10号复函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答复),而此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以法定概念的形式适用于一般合同案件。
3、司法解释复函扩大适用范围-----由“贷款合同”扩大至“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一改过去“就案说案”的个案指示,扩大了请示的“贷款合同”案件范围,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合同”案件。从而使“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固定化并使之具有了“法律”的效力。 
4、司法解释修改调整标准--------每日万分之四至目前万分之二点一
2000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作出了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批复中只是删除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言下之意,逾期付款违约金仍适用于一般合同案件,只是标准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现实行的利率标准为2003年12月10日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