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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7日 贵阳合同律师  
  核心内容:合同法第4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一、合同已经成立而尚未生效期间,其仲裁条款可否约束合同当事人?
  已经成立而尚未生效的合同,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方能生效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另一种情形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在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这种仲裁条款可否生效,目前尚未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仲裁条款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条款,在整个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应当允许仲裁条款提前生效。这样做,既有必要也有好处,也符合情理。
  第一,合同法第42 条和第43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前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这些义务,包括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伪情况;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另一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前合同义务,并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说明,在合同已经成立而尚未生效以前,有可能发生纠纷。在出现这种情形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好。这样,就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便利,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合同法第4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这也说明,在合同生效以前,当事人可能就生效条件已否成就发生纠纷。而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100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的,负赔偿损害之责任。”这一规定也可作参考。总之,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尚未生效前,也可能发生纠纷,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也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好。
  第三,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 ·5条(关于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第(3)项规定,“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某些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条款,仍可适用,仍可发生效力。据此推论,已经成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合同尚未生效以前,也应当可以发生效力。
  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是否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笔者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当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理由是:
  第一,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可能引发纠纷。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好。
  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与结算清理条款的性质相类似,都是解决善后事宜所必需的,且当事人在结算清理中也可能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形下,也以维持仲裁条款的效力为宜。
  第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5条(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规定,“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或者甚至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的其他合同条款。”如果我们采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这一规定,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将有利于解决合同纠纷,特别是涉外合同。
  三、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其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合同法第9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这一规定,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概括地承受了当事人合并前订立的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应包括仲裁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仲裁条款自应约束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人提出,仲裁条款应当是书面的,应当经过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方为有效。当事人合并前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果不经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新确认并签字盖章,仲裁条款的效力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规定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全部承受合并前订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这些合同通常也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所有书面合同都不需重新签字盖章,为什么唯独要求仲裁条款应当重新签字盖章呢?这是难以说得过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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